婚内离婚协议
的效力认定
文/杨建进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性格不合等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时,双方当事人一般会签订离婚协议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解除婚姻关系。如果双方以此协议为据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则双方对协议的效力一般不会提出异议,除非双方签订过程中具有胁迫、欺诈或内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等情形,否则该协议应认定合法有效。但是,实践中不乏出现离婚协议签订后一方不肯去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而另一方起诉至法院,要求按照该协议处理的情况。此种情况下是否应当按照该协议判决,这就涉及离婚协议的效力认定。对此,有观点认为,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判决时应当按照该协议处理。另一种观点认为,不能按照该协议判决。笔者同意第二种处理意见,理由如下:
一、离婚协议属于婚姻法调整而不是合同法调整。我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根据此规定,婚内离婚协议当然不应受合同法调整。从法理上探析,婚内离婚协议是建立在身份关系之上,正是由于这种契约具有身份关系的特点,才与真正的契约---债权合同具有本质的差别。
这里值得一提的是离婚协议是否属于民法通则中民事法律行为的范畴。男女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如果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此种情况下,应属民事法律行为,应当说双方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说民事合同已经成立,但不能说就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民事法律行为并非一经成立就具有法律效力。换言之,该协议一旦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后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这是显而易见的。在未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前则不然,虽然该协议已经成立,但是成立并不意味着生效。该协议成立的法律后果就是双方在无其他意思变更的情况下可据此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此外,即便该协议未生效,该协议也具有证据的效力,比如协议中关于双方财产状况、债权债务状况的事实如已经在协议中明确,则应认为属双方一致确认的法律事实,若无其他相反证据证明,法院应当认定协议中载明的事实。
二、婚内离婚协议的生效要件是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从该法条可以明确,离婚这一行为有两个要件,一是男女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二是婚姻登记机关的批准行为。由此可以确定,离婚协议具有复合性特点,要同时具备两个要件,离婚才生法律效力。因此,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是离婚有效的要件,而离婚协议是协议离婚必不可少的条件,由此,当事人为达到离婚的目的,必然会尽可能达成离婚协议,故有可能在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方面作出有条件的让步。换而言之,如果不是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一方是不可能在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方面作出让步的,也就达不成婚内离婚协议了。因此,婚内离婚协议应当视为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该条件即为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在条件未成就前,该民事法律行为未生效。
即使认为婚内离婚协议不以办理离婚登记为生效要件,那么也应当允许一方撤销。对于财产均分的协议双方一般不会对财产分割部分反悔,但对于财产分割显失公平的离婚协议而言,一方将超过应得共同财产一半的部分给另一方,该超出部分财产具有赠与的性质,根据赠与的有关法律规定,在赠与财产的权利未转移之前是可以撤销赠与的(特殊情况例外),况且我国民法通则也对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定为可撤销的民事行为。鉴此,不能认为婚内离婚协议当然可作为判决的依据。
三、婚内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分割的约定与夫妻财产约定制的区别。对于夫妻财产约定我国婚姻法是保护的,该约定也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属进行确定,所以有必要对婚内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分割的约定与夫妻财产约定加以区别。婚内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分割的约定与夫妻财产约定都是对财产的权属进行约定,这是其相同之处,但两者有明显区别。一是约定的时间不同,婚内离婚协议约定的时间必须是在结婚以后离婚之前,而夫妻双方的财产约定在结婚前、结婚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均可进行约定;二是目的不同。婚内离婚协议签订的目的是为了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而夫妻财产约定是为了确立夫妻财产所有权归属问题;三是生效要件不同。婚内离婚协议的生效要件为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而夫妻财产约定一般在签订协议之时即生效力。因此,不能将婚内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分割的约定等同于夫妻财产约定。
综上,笔者认为,婚内离婚协议的生效要件是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在协议签订后一方反悔的,不能把婚内离婚协议作为民事判决中财产分割的依据。
作者单位:金华市中级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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