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婚同居对外债务承担之思考
非婚同居对外债务
承担之思考
文/王洪丹 王新宇 吴校军
在我国现实生活中,符合婚姻实质要件但不符合婚姻形式要件的非婚同居关系已成为婚姻家庭领域内一种占有相当比例的现象,审判中常遇到对非婚同居者对外债务如何处理的问题,司法实践中主要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法(民)发[1989]38号《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10、11条,但该两条规定内容过于简略,带来了法律适用上的困惑,因而有必要对非婚同居者之间的共同财产、对外债务及处理进行界定,进而解决非婚同居者对外债务中一些较为棘手的问题。
一、非婚同居的概念及构成要件
在法学理论界,大多数都认为广义上的非婚同居是指男女双方公开共同居住生活,但没有合法婚姻关系的两性结合。包括事实婚姻、非法同居、未婚同居以及被宣告无效和被撤销的婚姻等情况。从狭义上来说,非婚同居是指不为法律所倡导的,无配偶的男女双方自愿、长期、公开共同生活在一起,但又没有履行结婚登记手续的一种两性结合的方式,不包括既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又未履行婚姻登记程序的男女两性结合,也不包括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以及不具有长期共同生活为目的的姘居、“一夜情”等。①本文论述的“非婚同居”未作特别说明都是指狭义的非婚同居。
非婚同居的构成要件为:1.双方必须是无配偶的男女两性。同性恋者不能构成非婚同居的主体,一方或双方有配偶的同居是违反婚姻法规定的非法行为,不能构成非婚同居。2.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即男女双方自愿共同生活在一起,达到法定婚龄,并且不具有禁止结婚的情形。这是非婚同居关系区别于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最主要特征。3.同居行为是公开的并得到知悉人认可。只要同居行为是公开的,并得到知悉人认可的,同居双方是否以夫妻名义相称不影响非婚同居行为的认定。这也是合法婚姻关系具有的特征,是双方以夫妻关系对待的外部表现。4. 未履行结婚登记手续。这是与合法婚姻的最主要区别。5.同居行为应当持续一定期间。持续一定的时间,说明其具有一定的稳定性,与“一夜情”等行为区别开来。这里的“持续一定的时间”,应以一年以上为宜。非婚同居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有共同的生活,包括性生活、共同的社会生活和共同的经济生活。表现为像夫妻共同生活在一起。因此,非婚同居绝对不是临时的同居,而是具有较为长期同居的目的,并且较为长期地居住在一起共同生活。②
因此,非婚同居与“事实婚姻”是有明显区别的。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5条、第6条的规定可以看出:事实婚姻与非婚同居的实质内容是基本相同的,只是对于发生时间不同的非婚同居现象,法律表现出了不同的评价:发生在1994年2月1日之前的,按事实婚姻对待,赋予其等同于法律婚姻的效力;而发生在1994年2月1日之后的,则不予承认,一律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对属于事实婚姻关系的案件,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要先进行调解,调解和好或者撤诉的,确认该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根据个案情况的不同,即可以调解离婚或者判决准予离婚。而非婚同居关系则不同,其中一方诉至法院要求解除非婚同居关系时,法院则不予受理。
非婚同居与“非法同居”也是有区别的。“非法同居”是从1989年《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开始出现于司法解释中的一个法律术语,从该“意见”看,“非法同居”包括了除法律婚、事实婚以外的所有两性结合。既包括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又包括无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既包括缺乏实质要件的两性结合,也包括缺乏形式要件的两性结合。这些都被纳入了“非法”的范围。然而在2001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显然去掉了“非法”二字,这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立法者态度的变化。按现有的解释,“非法同居”是指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以及不具有长期共同生活为目的的姘居、“一夜情”等。
二、非婚同居双方对外债务的承担
非婚同居双方是一个整体,但这个整体又是有两个个体组成的,每个个体又有一些个体自身所需或个人原因造成的对外债务,对于只因个人所需或个人原因造成的对外债务理应有该个体自己承担。因此在处理非婚同居对外债务承担的问题上,首先要分清该债务是共同生活所需造成的还是个人所需或个人原因造成的,如果是共同生活所需造成的,则对外共同承担债务;如果是个人所需或个人原因造成的,则一方单独对外承担债务。
(一)对外共同债务的承担
非婚同居双方像夫妻那样共同地生活,必然会有共同生活所需的开销及投入,由于共同生活所需而造成对外债务,理应由双方共同承担。对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非婚同居双方首先应以同居期间创造的财产偿还,当同居期间形成的共同财产不足以偿付时,再以双方的个人财产承担无限清偿责任。因为非婚同居双方在形成同居关系并共同生活时,对其共同生活消费及投入理应承担相应的经济及法律后果。按一般理性人的思维,他们举债共同生活消费及投入的承受能力应当同他们的实际偿付能力相符,而他们的实际偿付能力既包括他们共同劳动所创造的财富,也包括他们共同生活前个人所有的财产。这里需要厘清两个问题,一是哪些债务可以认定为同居双方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二是哪些财产是同居期间形成的共同财产。
对于第一个问题,笔者认为基于共同生活所需和相互扶持,及共同生产、经营活动的投入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例如购置共同的生活用品所负的债务,购买、装修共同居住的住房所负的债务,为支付一方医疗费用所负的债务,同居双方对共同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投入所负的债务等等。共同生产、经营既包括同居双方一起从事投资、生产经营活动,也包括一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但利益归双方共享的情形。
对于第二个问题,一般来说,非婚同居双方对同居期间的财产分配约定对外不产生效力,但一方在对外举债时,债权人知道债务人与其同居方有财产分配约定的除外。所以,在一般情况下,要确定哪些财产属于同居期间产生的共同财产,只需要确定哪些财产属于同居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即可,这里可以参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确定。即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为同居一方的财产:(1)一方的同居前财产;(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3)一方因遗嘱或赠与合同得到的财产;(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5)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非婚同居双方现有的财产除去上述几项财产之外的财产,就是同居期间产生的共同财产。
(二)一方对外个人债务的承担
非因共同生活所需所负的债务,由负债一方独自承担,如一方实施犯罪行为、侵权行为导致的债务;因一方不合理的开支导致的债务,如赌博、吸毒造成的负债,也应由一方独自承担。由一方独自承担,必然涉及到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对于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问题,目前有法可依的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意见”第10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财物,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的精神处理。”但对“一般共有”应该怎样解释呢?按照《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按照《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的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第一百零三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第一百零四条:“ 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鉴于此,非婚同居当事人对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有约定的依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因为其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家庭关系,故其共有财产视为按份共有,在能确定对共有财产的出资额的,按出资额确定份额,不能确定的,视为等额享有。
基于非婚同居跟合法婚姻的区别,避免非婚同居模式对合法婚姻的冲击,在对外清偿个人债务需要对非婚同居财产进行分割时,应采取以下模式:以独立财产主义为原则、共有财产理论为补充。债务人的同居方拥有证实为其个人所有的财产的权利,包括所有财产来源,债权人不得对属于债务人的同居方的独立财产主张权利;对于同居中每一方都不能证明属于哪一方所有的财产以及由这项财产所产生的孽息归同居者共同所有,分割时同居方等额平分,债权人可以就该等额部分主张权利;对于债务人的同居方不能证明属于其个人所有且不能证明属于共同所有的,归债务人所有,债权人可以就该项财产主张权利。为了避免同居双方恶意串通,债务人故意将同居财产大部分归债务人同居方所有的,应当允许债权人举证证明债务人的收入水平,并由同居双方说明债务人的收入去向,同居双方不能合理说明债务人的收入去向的,应当在同居期间形成的共同财产中分割出与债务人收入除去日常开支相当的剩余财产。当然,如果同居双方对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分割有约定,并且债权人在债务人举债时知道该约定的,那么债权人只能对同居双方按约定进行财产分割后,就债务人分得的财产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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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 释:
①胡剑敏:《非婚同居关系浅析》,文化论坛,2005年7月版。
②杨立新:《论准婚姻关系》,转引自杨立新民商法网:。
作者单位:嵊州市法院
责任编辑:肖建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