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加强县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农民私房的拆迁管理,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在县城城市规划区内东至武原镇与西塘桥镇行政界线、南至环城南路南控制红线范围、西与北至东西大道(以承包组为界),实施农民私房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国土资源局、县建设局是县城农民私房拆迁的管理部门,负责农民私房拆迁工作的监督与管理。具体拆迁工作由县政府授权的开发建设单位组织实施。
武原镇人民政府及其所属村(居)民委员会、县发展计划、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公安、民政、广电、工商、电力、电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县城农民私房拆迁工作。
第四条按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规划建设范围需拆迁农民私房的,由县城农民私房拆迁管理部门发布拆迁公告。公告必须在拆迁地段或所在行政村村务公开栏张贴。
公告内容应当包括建设项目名称、拆迁人或受委托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安置去向等事项。
第五条 拆迁人应将有关的拆迁政策、规定,被拆迁人名单,被拆迁人房屋的建筑面积、用途,安置房户型、建筑面积、层次以及其他应当由被拆迁人支付的相关费用等,在拆迁地段或被拆迁人所在行政村村务公开栏公示。
第六条拆迁公告的有效期限为六个月,超过六个月未实施动迁的,公告自行失效。需要延长拆迁公告有效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县城农民私房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申请,县城农民私房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答复,并予以公告。
第七条拆迁补偿安置实行货币补偿或房屋安置,也可以实行房屋安置和货币补偿相结合的形式。具体由被拆迁人自主选择。
第八条拆迁补偿的建筑面积,以被拆迁人提供的宅基地使用证或其他有效证明为依据。对需要实地测绘的房屋建筑面积,以实际测绘结果为准。其中的住宅建筑面积为安置基准面积,住宅以外的其他房屋建筑面积不计安置基准面积。
第九条违法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被拆迁人必须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的作无主财产处理。
至拆迁公告发布之日,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根据同类建筑上一年度的建安成本结合成新经评估确定,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在房屋拆迁前经批准已建造新房,但按规定应拆除而未拆除的旧房,不予补偿安置。
被拆迁人在房屋拆迁公告发布后,进行装修、翻(改、扩)建的部分,不予补偿。对已批准的在建房屋,应当停止建设,按现状评估补偿。
第十条房屋拆迁由拆迁人委托具有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房屋评估,按照拆迁公告发布时县人民政府公布的当年县城农民私房拆迁补偿标准,结合房屋的结构、成新、装修及其它因素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应当公示。
第十一条拆迁当事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内容应当包括补偿形式、货币补偿金额、安置地点、安置房屋建筑面积、搬迁期限、过渡方式、搬家补助费和临时过渡补助费、违约责任等。
第十二条安置房屋为多层式公寓或联体排屋两种类型,安置房应按照县城总体规划,实行统一布局、统一设计、统一建设;为集约利用土地,联体排屋安置房将逐步取消。
多层式公寓安置房设计多种户型,最大户型建筑面积控制在140平方米以内;联体排屋安置房最大户型占地面积控制在85平方米以内。
第十三条选择房屋安置的被拆迁人可以在多层式公寓或联体排屋中任选一种类型,但两种类型不得兼选。
被拆迁人选择多层式公寓安置的,可以选择多套,安置房总建筑面积(不含车库、跃层)可以超过安置基准面积,但最多不得超过80平方米;被拆迁人安置基准面积不足180平方米的,可按180平方米安置基准面积标准安置。被拆迁人选择联体排屋安置的,不增加安置面积且只能选择一套。
第十四条选择多层式公寓安置的,安置基准面积内,按安置结算价格结算;超出安置基准面积30平方米(含)内的,按优惠结算价格结算;超出安置基准面积30平方米以上、80平方米以内的,按综合结算价格结算。
选择联体排屋安置的,安置基准面积内,按安置结算价格结算;超出安置基准面积部分,按综合结算价格结算。
选择货币补偿的或安置面积不足安置基准面积的部分,按货币补偿价格结算,不再享受住房困难的有关优惠政策。
安置价格、优惠价格、综合价格及货币补偿价格,每年由县人民政府公布确定。
第十五条被拆迁的畜舍等用房不作安置依据,由房地产评估机构按照政府当年公布的县城农民私房拆迁补偿标准经评估确定,给予货币补偿;被拆迁的附属物由房地产评估机构按政府当年公布的县城农民私房拆迁附属物补偿标准经评估确定,给予货币补偿。
第十六条选择多层式公寓安置的,可按被拆迁房屋安置基准面积给予奖励;奖励标准每年由县人民政府公布确定。
第十七条对产权、使用权有纠纷的,产权人下落不明的,暂时无法确定产权人的房屋,在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不能解决纠纷或确定产权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拆除前拆迁人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单位对房屋作勘察记录,并在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补偿费提存后,方可拆迁。
第十八条拆迁人应支付给被拆迁人搬家补助费和临时过渡补助费。
被拆迁人可享受搬家补助费2次。
选择房屋安置的被拆迁人可享受临时过渡补助费,过渡期限自搬迁之日起至安置房交付后4个月止;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不享受临时过渡补助费;选择货币补偿的被拆迁人,拆迁人不提供周转房,可享受临时过渡补助费6个月。
搬家补助费和临时过渡补助费按照拆迁公告发布时县人民政府公布的当年县城农民私房拆迁补助标准执行。
第十九条拆迁安置实行“先签协优先选房”的原则。
第二十条被拆迁人在规定的拆迁协议签订期限内与拆迁人签订拆迁协议,并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腾空交房的,由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奖励。
第二十一条拆迁人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后,被拆迁房屋及附属物等由拆迁人统一组织拆除,其残值归拆迁人所有。
第二十二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被拆迁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二十三条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后5日内向原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原评估机构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复核结果。
当事人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复核结果后5日内向县城农民私房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裁决。
裁决部门受理裁决申请后,可委托县房屋拆迁评估技术委员会对评估结果进行鉴定,房屋拆迁评估技术委员会出具的鉴定结论可作为裁决依据,裁决部门应当自受理裁决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裁决。
第二十四条拆迁当事人对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面积、搬迁期限、过渡期限等在搬迁期限内达不成协议的,拆迁当事人可以向县城农民私房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复议和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按裁决给予货币补偿或提供拆迁安置房、周转房的,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二十五条被拆迁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由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强制执行,或者由县城农民私房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实施强制执行前,拆迁人应当就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第二条确定的范围内,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如房屋所有权人申请提前拆迁,经县城农民私房拆迁管理部门批准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置房用地为国有划拨土地,上市交易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并缴纳土地出让金。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县城农民私房拆迁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04年5月15日起施行,县人民政府原制定的本办法适用范围内的农民私房拆迁补偿安置政策同时废止。
编辑:西塘桥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