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日期:2010-05-16 浏览次数:53 次
笔迹鉴定证据
在民事诉讼中
的审查运用
文/陈绍峰
法官审理民事案件,一要查明案件事实,二要在认定事实基础上适用法律,事实认定是适用法律的前提和条件。然而,法官在认定某些事实方面只具备普通人所具有的学识和经验,缺乏属于科学的“专门知识和技能”。如当事人的签名是否真实,法官很难同时作为该领域的专家加以认定或识别,①往往需要借助笔迹鉴定补充其认识能力。笔迹鉴定具有科学性的一面,但这种科学是一种“准科学”,或者说是一种不完善的科学。
一、笔迹鉴定的概念和属性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2条、民事诉讼法第63条、行政诉讼法第131条均将鉴定结论作为证据形式之一。依照上述规定,鉴定是诉讼中证据调查的一种方法,鉴定结论是一种证据形式,乃指具有某项专门知识、技能的专家按照法定程序接受委托后,利用其专门知识和技术手段,对客观事务的某种属性进行观察、验证后作出的认定或判断。与其他证据形式相比,鉴定结论在内容和形式上均表现出其固有的特性,对之审查判断也必须遵循其特点规律。笔迹鉴定作为司法鉴定的一种,是文书检验的主要组成部分,是通过分析比较检材笔迹与待检的样本笔迹, 确定两者所反映的书写习惯体系是否同一, 以认定检材笔迹的书写人的专门技术手段。②一般而言,笔迹鉴定结论具有如下特性:
1.笔迹鉴定结论是具有客观依据的科学推断
笔迹鉴定的依据在于书写习惯的总体特殊性和相对稳定性,在笔迹学中,我们把己经成为书写人个人需要的、一时难以改变的那部分书写技能,称为书写习惯。③笔迹鉴定的根本任务是解决检材笔迹与样本笔迹的同一认定问题,从而为司法活动提供依据。同一认定是指具有证据调查权的人依法对相关客体及其痕迹间的本质特征是否相同或一致所进行的技术鉴别活动。④具体而言,笔迹鉴定的主要步骤分为分别检验、比较检验和综合评断三个阶段。其中,综合评断阶段最为关键,它是对检材笔迹与样本笔迹的相同特征与不同特征的价值进行科学分析,确定两者符合点与差异点的总和及其性质,进而作出鉴定结论。鉴定人要对经过比较检验所确定的符合点和差异点进行科学分析,主要是对笔迹特征的符合点总合和差异点总合进行价值评估,合理解释说明符合点之所以符合是因为选用特征是必然本质的同一或偶然的表面相似;差异点之所以差异,是因为选用特征是本质的差异或是同一书写习惯多样性的表现等。从这个意义上讲,笔迹鉴定是以自然人书写习惯为研究对象的一种技术鉴定,笔迹鉴定结论是一种科学推断的结果。但是,过于强调笔迹鉴定结论的客观性也存在着潜在危险,因为科学的发展本身是一个日益完善的过程。昔日成为科学的知识,随着人类认知水平的提高,可能会被证明并非科学。此外,鉴定活动也不是纯粹的科学活动,属于一种盖然性的说明,是依据一定的技术条件对已发生事实的重建。事实完整的重建本质上是不可能的,既然无法完全重建事实,鉴定结论也不可能完全正确。
2.笔迹鉴定结论是鉴定人发挥主观能动性的产物
笔迹鉴定的过程就是一个发现特征和认识特征的过程。鉴定人借助一定的科学仪器经过认真研究,努力发现笔迹中特殊的、稳定的、不受书写人伪装和条件变化影响的特征,再以其鉴定技能、经验准确地判断这些特征的价值,并依据特征的价值、数量进行综合评断后得出鉴定结论。换言之,笔迹鉴定结论是鉴定人运用主观思维并借助一定的科学仪器进行综合分析的结果。从这个角度来说,笔迹鉴定中感性多于理性,经验多于理论,更多的是依靠鉴定人的专门技能、主观经验。因此, 在我们推行“打官司就是打证据”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 针对笔迹鉴定结论这种法定证据的审查和运用, 就应该更加客观、慎重。⑤
二、笔迹鉴定结论在不同法系国家的运用
笔迹鉴定结论的作出有赖于鉴定人特定的专业知识、分析方法、经验规则以及理论基础,但其主观性与客观性并存的特征决定了其无法消除错误与虚假的可能性。对属于外行的法官而言,如何使自己不深嵌于鉴定结论之中,是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
1.英美法系国家将笔迹鉴定结论称为专家证言、专家证据(experto pinion),视其为证人证言的一种,《牛津法律大辞典》将“专家证据”定义为“具有专门技能的以及在某些职业或技术领域里有经验的人向法院所提供的证据。笔迹鉴定证据自20世纪初后的很长一段时间内活跃在法庭上。但在过去几年,笔迹鉴定开始遭受到严厉的指责,因为其没有办法证明自身的确拥有真正的专业知识。有学者检视所谓笔迹鉴定专家所提出的专业知识凭据的研究资料,发现无法证明存在笔迹鉴定这门专业,亦即在经验上无法验证这些专家所称的专业知识。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审理1995年发生的U.S.v.Starzecpyzel案后裁决:“笔迹鉴定应视为《联邦证据规则》第702条规定的“特殊知识”,笔迹鉴定虽然不是科学知识,但是,鉴定人可以利用以其训练及经验为基础的实际技巧帮助陪审员,因此,鉴定人做出的笔迹鉴定结论在法庭上具有可采性。”⑦
2. 大陆法系国家将笔迹鉴定结论作为独立的证据类型与其他证据并列。有无笔迹鉴定的必要由法官或检察官自由决定。通常认为,在以下三种场合,即存在进行笔迹鉴定的必要:“一、裁判官其自身知识、经验,缺乏客观性;二、其知识、经验与事实之认定,是否正确有疑问;三、须凭鉴定,使能获得较客观、正确之资料。⑧在现代德国的司法实践中,德国笔迹鉴定专家经常做出的“接近确信可能性”的鉴定结论被认为是间接证据,因为基于人类认知能力的相对不完善,能够达到这种最高可能性的确信,已经没有值得怀疑的理由,所以具备了法庭上的证据能力。
3.中国大陆的民事审判实践中,对笔迹鉴定科学性的质疑虽日益凸现,但事实上笔迹鉴定结论已经具有了相当的证据垄断地位。
有些法官轻信鉴定结论,片面地将鉴定人视为“法官之前的法官”,将鉴定结论视为“判决之前的判决”。既然笔迹鉴定属于科学领域,鉴定结论又是法院依法定程序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所以没有必要也不可能对之进行实质审查。结果是,法官对鉴定结论的审查流于形式,很多情形下不严肃地将之作为“敲槌定案”的依据。
三、笔迹鉴定在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及对策
实践表明,笔迹鉴定证据的突出问题表现在鉴定主体出庭难、鉴定报告简易化、鉴定人能力参差不齐等。上述问题的久治不愈,势必有损对鉴定证据的信任度,直接影响着鉴定证据的客观性及对其客观性的判断,极易使得笔迹鉴定陷入信誉危机。
1.鉴定主体出庭难
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证是当事人诉讼的基本权利,也是法官审查证据的必经手段。鉴定人出庭作证, 就鉴定的方法和过程、鉴定对象等一系列问题, 直接接受当事人和法庭的询问才能保证鉴定结论证据的可靠性。⑨作为鉴定主体,不论是英美法系的专家证人,还是大陆法系的鉴定人,出庭都是其应尽的义务,鉴定人不出庭将导致鉴定证据不具有证据能力等后果。我国《民诉证据规定》第59条的规定,“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鉴定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鉴定结论作为一种言辞证据,鉴定人必须出庭。”2005年10月1日起实施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司法鉴定决定》)第十一条也明确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但遗憾的是,鉴定人在司法实践中仍大多不出庭,法院通常的做法是将鉴定报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如一方持有异议但不能提供有效反驳证据的,法院对鉴定结论进行形式审查后直接将之作为证据使用;如持有异议一方发表的反驳意见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并导致法官无法形成内心确信的,法院启动重新鉴定程序,委托其他鉴定机构再次鉴定。
解决对策:根据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法律必须明文规定鉴定人拒不出庭时具备较强操作性的法律责任。具体而言,鉴定人经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属于职业上的不良表现,将其不良表现记录在案,对有数次不良记录的鉴定人及其所在的鉴定机构,将其从鉴定人名册或鉴定机构中删除;其次,改变目前鉴定的收费方式,建立公开收费制度,通过法院控制鉴定费用的支付。待鉴定事项完成,鉴定人根据法院审理需要履行了出庭义务后再支付;再次,对经传唤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由法院视其情节处以警告或罚款。
2.鉴定人员的能力参差不齐,同一事项的鉴定结论互相矛盾
鉴定人是司法鉴定全过程实施的主体, 鉴定结论证据不如说是鉴定人证据,鉴定人是鉴定结论可靠性在概率上的保证。《司法鉴定决定》虽对从事司法鉴定工作的机构和个人的资质条件作出了较为严格的规定,但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目前鉴定人水平参差不齐,一些并不具备鉴定能力的鉴定人拥有鉴定资格。此外,审判实践中也时常出现不同鉴定机构对同一事项,根据同样的检材作出结论完全相反的的意见书。分析原因,既有不同鉴定人之间鉴定技术手段的差异,也受鉴定人经验、知识和技能存在差距的影响。
解决对策:科学的鉴定结论,不因鉴定人不同、鉴定地点不同或鉴定时间先后而有所不同,问题在于鉴定方法、鉴定对象、鉴定标准都应当得到法律上的确认。笔迹鉴定的特殊性决定了依靠现有的科学技术尚难以实现上述目标,但是,这并不妨碍我们采取现实可行的替代性解决措施,尽可能地降低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的偏差,如严格执行鉴定资格取得制度,建立培训机制,强化监督。培训由申请人所在地区的省级司法行政主管机关组织进行, 培训的内容主要是新的法律、法规和鉴定理论以及技术手段,结合鉴定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鉴定经验方面的培训, 以提高鉴定人的理论知识和实践技能。其次,由鉴定机构主管部门定期组织专家,以科学、客观的态度对鉴定人已经完成或正在进行的鉴定活动进行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纠正,对鉴定人的鉴定能力、鉴定机构的实验条件、鉴定人的职业操守进行抽查评估,及时把不符合条件的鉴定人或是鉴定机构从名册中剔除。
3.鉴定报告简单化
作为一种法定证据的表现形式,鉴定结论是通过鉴定报告这一书面形式载体体现的。实践中,鉴定报告对鉴定过程的记载过于简单化,让人无法对其形成鉴定结论的依据作出客观的判断。在对同一事项由多名鉴定人进行鉴定时,每位鉴定人均有权表达自己的意见,但现行的鉴定报告中几乎从未有不同意见的记载,这并不意味其他鉴定人没有不同意见,而是通过“民主集中制原则”将不同意见省略。
解决对策:修改司法部颁布的《司法鉴定程序规则(试行)》第四章第21条关于“同一司法鉴定事项应由两名以上司法鉴定人进行”的规定,改为由三名鉴定人以上进行;其次,鉴定报告应明确检验的技术手段,详细阐述其采用的方法、依据的理论、推导的过程;再次,鉴定报告应强调公开不同的意见,建议鉴定报告以法院合议庭评议笔录的形式附上鉴定人的讨论意见,以备法院审查判断。
四.笔迹鉴定结论在民事诉讼中的审查运用
1.规范法官审查、采信鉴定结论的程序
法官必须探寻对鉴定结论证据能力的规范,以程序公正实现实体公正,进而全面实现司法公正。首先, 鉴定结论作为一种证据应当庭出示,鉴定结论必须经过双方当事人质证, 包括两个方面: 一是鉴定人的资格问题;二是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客观性、合法性问题。为防止现行庭审质证流于形式, 一般应要求鉴定人出庭质证,对鉴定过程和内容予以说明,并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询问。为了保证当事人有效地行使该项诉讼权利, 应允许当事人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辅助人出庭询问鉴定人, 法院也可根据审判需要设立人民法院技术顾问, 帮助法官审查评断鉴定结论技术,以弥补专业知识的不足,确保质证效果;其次,对鉴定结论不服的当事人有权申请重新鉴定,是否准许由法官决定;再次,对同一鉴定事项的鉴定结论相互矛盾时,法官要摒除鉴定结论存在效力层次的观念,通过鉴定人出庭接受当事人双方质询的情况,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分析,遵循自由心证原则作出最终判断。
2.确立证据补强规则
笔迹鉴定结论应当与其他证据互相印证,单独依靠孤证不应定案。随着技术的不断进步,笔迹鉴定结论作为科学证据的可靠性已相当高,但由于种种原因,仍有部分疑难笔迹鉴定的准确率不可能达到百分之百。因此,不能把笔迹鉴定结论证据作为定案的唯一根据。证据规则要求包括鉴定结论在内的所有证据应当互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具备高度盖然性时才可据此作出裁判。作为掌握司法审判权的法官,在面对有可能决定案件是非曲直的鉴定结论时,既要从思想上十分重视对鉴定结论的利用,但又不能盲目地轻信鉴定结论,对其照抄照搬,拿来就用。这既是对当事人负责的需要,也是对国家法律的公平和正义负责的需要。
五、结语
司法鉴定的专门性和技术性为鉴定结论赋予了一定的科技含量,在部分人的脑海中,鉴定证据被冠以科学的头衔,贴上了“权威”的标签,并在诉讼中被预设了比其他证据更高的证明力。事实上,建立在一定的科学知识基础之上,这既是鉴定结论这种证据形式的优势所在,但同时又决定了其难以摆脱的局限性。笔迹鉴定结论作为一种意见证据,主观性和客观性并存的特点决定其无法避免错误或片面,法官必须遵循审查鉴定结论证据的规范,达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时才能将之作为敲槌定案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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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 释:
①在遗嘱争议等少数情形下,若遗嘱人已死亡,也可由目睹或写下系争文件之证人作证,即通过目击证人的证词来证明文书中遗嘱人笔迹的真伪。通过目击证人的证词来证明文书中遗嘱人笔迹的真伪。
②杜志淳、宋远升:《笔迹鉴定证据的原理采撷与法律判读》,载于《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9年第2期,第35页。
③公安部人事训练局编:《文件检验教程》,群众出版社2001年版,第103页。
④何家弘:《证据调查实用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8页。
⑤张德英,《论笔迹鉴定的审查运用》,载于《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5年第5期,第61-62页。
⑥朱富美:《科学鉴定与刑事侦查》,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353—360页。
⑦杜志淳,宋远升:《笔迹鉴定证据的原理采撷与法律判读》,载于《华东政法大学学报》 2009年第2期(总第63期)第38页。
⑧陈朴生:《刑事证据法》,台湾海天印刷有限公司1979年版,第421页。
⑨赵玥:《论鉴定结论证明力的审查判断》,载于《四川理工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年2月第21卷第1期,第32页。
作者单位:宁波市海曙区法院
责任编辑:张福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