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连续接到三个植物人案件,作为原告的代理律师,真的感叹现在车多了,马路杀手也多了。在朋友的帮助下对植物人案件做了一个比较细致的分析,一般的交通事故案件起诉金额都在五十万左右,植物人案件动辄百万巨款,下附资料一则,仅供参考 浙 江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浙民终字第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东炜,男,197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文成县大峃镇城东路194号。
法定代理人:金邦攀,男,194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金东炜父亲。
法定代理人:周翠珠,女,194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金东炜继母。
委托代理人:周云,男,住文成县大峃镇朝阳五路安居2号楼203室,系金东炜二姐夫。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学院西路109号。
法定代表人:谷定英,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军,男,该院麻醉科主任,住温州市鹿城区学院西路82号。
委托代理人:夏海玲,浙江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金东炜与上诉人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以下简称温医二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31日作出(2006)温民一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金东炜和温医二院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东炜的委托代理人周云,上诉人温医二院的委托代理人李军、夏海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金东炜因鼻中隔偏曲、过敏性鼻炎、下甲肥大,于2005年12月7日到温医二院处住院,欲行鼻中隔偏曲矫正术。同年12月12日11时45分,金东炜进入手术室,12时开始麻醉诱导,12时16分,金东炜出现心脏骤停,经心肺复苏后,于12时30分恢复心跳。金东炜心肺复苏后,因缺血缺氧性脑病,神智呈浅昏迷(植物人状态)至今。
2006年12月8日金东炜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温医二院的行为给其及其家人造成了巨大的财产损失和精神痛苦,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请求:1、判令温医二院赔偿金东炜4936412.82元(包括医疗费1344173.52元、误工费248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陪护人员的伙食补助费95220元、陪护费1414020元、残疾生活补助费422730元、营养费116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6819元、交通费20974.3元、住宿费419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2273元、鉴定费、翻译费11620元);2、判令金东炜继续在温医二院处治疗,或因病情需要转其他医院治疗的后续医疗费全部由温医二院垫付,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原审认定:本病例已构成一级乙等医疗事故,温医二院在手术麻醉治疗过程中发生第一次气管插管误入食道的操作失误以及此后在医学处置上的缺陷,是导致金东炜麻醉不良事件和呈现持续植物生存状态后果的主要原因力。金东炜至今仍在温医二院住院,主要依靠半流质软食匀浆膳通过鼻饲肠内营养方式维持生命,温医二院为其雇佣一名护理人员。期间,金东炜家属以生活补助费名义陆续向温医二院领取了153661.3元。(具体计算部分略)
金东炜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温医二院的抗辩意见及原审法院的认定如下:
上述费用金额合计为2812433.61元。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是在一审诉讼请求的基础上进行审理,对双方提出的新增加费用,二审不作调整,当事人可另行主张。
综上,本院认为,金东炜、温医二院上诉提出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71元,由金东炜负担12358元,温医二院负担10713元;浙江省医学会鉴定费3500元、法源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费8000元,由温医二院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金东炜上诉部分17352元,由金东炜负担;温医二院上诉部分21289元,由温医二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