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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收社会抚养费中不存在夫妻连带责任

征收社会抚养费中不存在夫妻连带责任
 

征收社会抚养费中

不存在夫妻连带责任

——由一起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引发的思考


周某与张某于1999年6月登记结婚,2000年2月生育一个男孩,2008年8月生育第二个男孩。2009年7月,浙江省某计划生育局根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对周某、张某做出征收社会抚养费78000元的决定。2009年12月周某与张某离婚,张某离开居住地浙江回到了户籍地四川,二人未缴纳社会抚养费,对计划生育局的征收决定既未申请复议,也未提出诉讼。2010年1月,计划生育局向法院递交强制执行的申请,因张某离开浙江本地,不明去向,遂要求周某对社会抚养费负夫妻连带责任,要求对周某强制执行78000元的社会抚养费。

对于周某是否应当对78000的社会抚养费承担夫妻连带责任,审查中出现了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周某应当负连带责任。因为,首先,征收社会抚养费并非等同于行政罚款,行政罚款相对人所负的法律责任为个人责任,而征收社会抚养费相对人承担的责任可以为夫妻连带责任。其次,生育是两个人共同的行为,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决定是在周、张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做出的,对其二人共同的征收行为引起的法律关系,可以视为夫妻对国家所负的共同债务。最后,夫妻双方对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共同债务应当负连带责任。所以,周某应当对78000元的社会抚养费负连带责任,应当准予执行计生局的申请。

第二种意见认为,社会抚养费的性质并非夫妻共同债务,而是行政征收。行政征收与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具有相同的法律效果,行政相对人所负的责任均为个人责任。根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社会抚养费也应当采取分别征收的方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共同财产缴纳社会抚养费并不能说明其是夫妻共同债务。所以,周某仅应当缴纳自己应承担的部分社会抚养费,对其前妻张某应当缴纳的社会抚养费不承担夫妻连带责任。计生局要求对张某强制执行78000元社会抚养费的申请应不予执行。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社会抚养费的性质决定张某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社会抚养费是指为调节自然资源的利用和保护环境,适当补偿国家对社会事业公共投入经费,对超计划生育子女的公民征收的费用。我国实行计划生育以来,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的人进行管理有一个过程。在开展计划生育之初,行政机关对于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而生育的人给予罚款处罚,行政处罚意味着对违法者违法行为的法律追究。1994年以后,因为世界人权观念对我国的影响,一些地方认识到,计划生育是倡导性义务,对违反计划生育的人不适宜给予行政处罚,因此,陆续将罚款改为了收费,1996年《行政处罚法》出台后,进一步明确对于超计划生育的不得给予罚款,但可以征收“计划外生育费”。2000年3月,中央8号文件明确规定实行社会抚养费征收制度。同年,财政部、国家计生委联合下发文件,要求各地将“计划外生育费”改为“社会抚养费”。2001年12月29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也将其明确规定为“社会抚养费”。一系列法律法规的出台,使我国从立法到执法上改变了对超计划生育的违法性的认定,但是因为该生育行为产生公共资源的使用增加和政府的公共投入增加,对不符合法定条件而生育的人要征收额外的费用。这时,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已经从行政处罚的性质转变为行政征收。行政征收是指行政主体凭借国家行政权,根据国家和社会利益的需要,依法向行政相对人强制、无偿地征收税、费或者实物的行为。它具有强制性、无偿性和法定性的特点。在征收社会抚养费的过程中,行政征收主体与缴纳主体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二者是一种行政管理关系。

债是民法上的一个概念,指的是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债务是债的内容之一,是债务人负担的应向债权人为特定行为的给付义务。我们所谈的债务都是存在于民事法律关系中。夫妻共同债务也是指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应当向其他民事主体履行的给付义务,在行政法律关系中,除具有民事合同合意性质的行政合同外,行政相对人对代表国家的行政机关履行的义务并不能称之为债务。所以,将行政相对人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义务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说法是不正确的。因为社会抚养费的性质并非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连带责任也就无从谈起,其性质决定在征收社会抚养费中不存在夫妻连带责任。所以,在本案中,周某仅仅应当缴纳自己应当承担的社会抚养费份额,而并非是78000元的夫妻缴纳全额。

二、社会抚养费“分别征收”的方式决定张某不应当负连带责任

《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社会抚养费的具体征收、缴纳方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标准,分别以当地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计征的参考基本标准,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收入水平和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情节,确定征收数额。社会抚养费的具体征收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对男女双方分别按照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县(市、区)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下列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

《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强调对男女双方的分别征收,笔者认为,这个分别征收有两层含义:第一,是标准的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是以被征收者的户口所在地,区分城镇和农村的人均收入来分别征收的,若男女双方户口的性质不同,如一个是城镇户口,一个是农村户口,这样征收的标准就会相差很大。第二,是征收形式的分别。对男女征收社会抚养费在形式上应当分别征收,而缴纳主体也应当以自己的财产分别负担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义务。在实践中,计生局对夫妻超生的情况往往在一个社会抚养费决定中合并征收,这实际上是不符合法规规定的。因为夫妻财产的特殊性,夫妻双方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缴纳的社会抚养费是以其家庭共有财产来缴纳的,所以,在缴纳形式上,往往一个家庭就对夫妻分别缴纳的社会抚养费以家庭共有财产一同缴纳。但在实质上,夫妻双方仍是用自己的财产来缴纳自己应当缴纳的那一部分费用。如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那么缴纳社会抚养费的形式就是各自缴纳各自的部分。

在本案中,周某与张某在征收社会抚养费之后,计生局强制执行申请之前离婚并将财产分割完毕,周某现在拥有的财产是属于其个人的财产,与张某已经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所以,周某本人对缴纳社会抚养费承担的是以自己的现有财产缴纳属于自己应缴部分的义务。计生局申请强制执行,也只能执行周某应当缴纳的部分。至于其妻张某应当缴纳的部分,应当由张某用自己现有的财产缴纳,二者财产已经分割,就没有理由共同缴纳,周某也没有理由用自己的财产来为别人履行义务,所以,周某对张某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义务不负有连带责任。计生局要求周某对78000元社会抚养费承担连带缴纳责任的申请不应准予执行。

 

作者单位:舟山市普陀区法院


 
 
   时间:2010/09/03 点击:19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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