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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赔钱减刑"

引言

案例一:王某等人故意伤害案

某日晚,被告人王某等人在理发店洗头时,因当时同在该店洗头的张某酒后对服务员进行言语挑衅,王某等人心生不平,遂殴打张某,致其重伤。后被害人张某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王某等人赔偿经济损失。该案附带民事部分以调解结案,合议庭在评议时,综合该案案情、被害人的态度及被告人的赔偿情况,决定对王某等人适用缓刑。

案例二:林某交通肇事案

2007年某日凌晨,被告人林某酒后驾车冲出路面,造成车上乘客华某、沈某严重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林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华某、沈某向法院提起附带民民事诉讼,而被告人林某只在案发后向二被害人赔偿各10000元,此后便不肯再赔,法院多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未果。后被告人林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对上述两起案件进行对比,容易让人产生“经济基础决定被告人命运”之感,社会公众亦对此种“以钱赎罪”的现象议论纷纷,甚至有观点认为这种做法有悖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无异于为犯罪分子发售“作恶许可证”。2007年,广东东莞一起抢劫致人死亡案曾引发争议无数。三名被告人在抢劫中致被害人死亡。在公诉人提起刑事诉讼的同时,被害人家属也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在法官的调解下,一被告人的家属同意先行赔偿原告5万元人民币,原告对此表示满意,被告人也表示要痛改前非。最后,法官依法对这名被告人从轻处罚,一审判处死缓。媒体质疑:由可能的死刑立即执行到最终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法院将被告人对被害人或其家属进行经济损失赔偿的程度作为减刑的参考因素,是否超出了法律允许的范畴?时任东莞中级法院副院长的陈斯认为:被告人能采取措施挽回损失,尽量减小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可以成为酌定从轻量刑情节;但对于社会影响恶劣的案件,即使被告人主动赔偿,也不能成为量刑情节;法院希望通过被害人及其家属的经济受偿,达到双方尽量消除怨恨的目的。

借鉴陈斯的观点,笔者如此定义“赔钱减刑”:在刑事被告人对因犯罪行为而遭受损失的受害人(或其近亲属)积极提供充分赔偿的情况下,法官将被告人的这一赔偿行为作为一个酌定情节在量刑上予以考虑,对被告人从轻判处刑罚。应当明确的是,“赔了就不再受刑罚、罚了亦不用再赔偿”的观点是错误的,不能一概而论地认为,只要赔偿损失就能减轻甚至免除刑罚,赔钱并不等同于减刑。更需要明确的是,“赔钱减刑”的目的并不是为了放纵被告人,而是为了最大程度地维护被害人或其近亲属的利益。

当前,社会公众对“赔钱减刑”这一做法还是存在一定的误解,即简单地将其等同于“有钱人犯罪,受到的处罚会比没钱人轻”。本文将围绕“赔钱减刑”这一话题展开讨论。

一、“赔钱减刑”:来自现实的呼唤

刑事司法理论认为,刑事诉讼的根本目标在于维护国家及社会的和平与秩序,保护公共利益,所以刑事追诉活动要求发现犯罪事实,并对犯罪人的刑事责任予以追究。因此,长期以来,我国刑事审判一直侧重于国家与被告人之间的对抗:被告人违法犯罪,国家对其科以刑罚。鉴于被告人在与国家的对抗中必然处于绝对不利的弱势地位,基于现代人权保护的司法理念,现代西方国家的刑事审判均以被告人为中心展开,特别注重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以达到保护国家、社会利益与对被告人权利保障的平衡。相比之下,被害人的角色则逐渐被边缘化。刑事和解制度通过赋予被害人更多参与案件处理的权利,借以加强对被害人的利益保护,以弥补传统诉讼模式对被害人利益保护的缺失。笔者认为,综合考虑保障被害人利益、恢复社会秩序以及有利于被告人改造等各方面现实因素,“赔钱减刑”在现有法律框架与社会条件下是一种可能的选择。

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在刑事诉讼中,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告人除了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当对被害人进行相应的民事赔偿。因此,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是一种法定义务。然而,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流动人口犯罪率较高(据德清法院统计,外地籍犯罪人数占该院近三年来总犯罪人数的75%左右)等因素,很多被告人根本无力赔偿,案件无法调解,致使被害人应有的赔偿落空。由下表可以看出,德清法院所受理的附带民事案件中,以判决方式结案的案件仍然占据相当一部分的比例。

德清法院2007-2008年附带民事案件情况表

时间

总案件

数(件)

调解数

(件)

调解率

(%)

判决数

(件)

判决率

(%)

2007

26

19

73%

7

27%

2008

24

16

66.7%

8

33.3%

在对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感到深恶痛绝的同时,大部分人往往会忽略被害人在民事上的需求与生活上的困境。刑事案件中民事赔偿的“法律白条”现象非常严重,许多被害人在获得了法律上的正义之后,却不得不承受生存压力,有些被害人家属失去了亲人甚至是家中的壮劳力,生活面临困境,接踵而至的可能是儿女失学、家庭破裂等情况。尽管从理论上讲,设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是可行的,但国家是否能够负担这笔庞大开支?立法何时出台?在实践中到底如何执行?这些问题尚没有答案,而现实却不允许坐等,司法机关有义务在法律框架内寻求一个适当的解决方案以救急,维护社会基本的公正和稳定。从这层意义上来说,采用“赔钱减刑”的方式,有条件、有限度地将一部分被告人履行损害赔偿义务的情况与量刑挂钩,与刑罚“改造”的最终目的是相吻合的,是一种现实条件下的适当选择。前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就曾强调:“要注重发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调解的重要作用,对于因婚姻、家庭等民间纠纷引发的刑事案件,积极赔偿反映了被告人弥补犯罪损失、真诚悔罪的心态,如果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从轻处罚有助于减少社会对抗,促进社会和谐。”

二、“赔钱减刑”:法理容许的公正

笔者认为,从人性的角度出发,修复犯罪行为带给刑事被害人的伤害有两种途径,一是从刑罚上对犯罪人加以惩治,二是从物质上对被害人进行弥补。尽管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赋予刑事被害人向犯罪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且以强制执行制度作为赔偿实现的后盾,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很多被害人往往因为各种各样的原因得不到赔偿(比如被告人赔偿能力薄弱、被告人有赔偿能力而不愿赔偿、流动人口犯罪致执行工作困难重重)。这使刑事被害人承受着物质和精神的双重煎熬,也成为刑事案件申诉信访的主要源头。

二十世纪六七十年代,随着以被害人为导向的刑事保护政策思潮的兴起,恢复性司法作为一种新的利益争端解决方式应运而生,并在不少国家如火如荼地发展,深刻影响着西方国家的刑事司法,使其逐渐走向犯罪预防模式。

修复性司法体现着和谐、公平、民主、效益等时代精神,能更好地保障刑事被害人权益和刑事被告人的权利,充分发挥了刑事司法促进和谐社会建设的功能。我国目前正在积极探索实行社区矫正和社区服务,这在一定程度上也是力求彰显司法修复的功能。

三、“赔钱减刑”:宽严相济的体现

2005年,我国正式提出了“宽严相济” 的刑事政策,在坚持严厉打击重大恶性刑事犯罪的同时,开始注重对轻微犯罪人的宽缓处理,把危害公共安全、严重暴力犯罪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及两抢一盗等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的犯罪列为打击重点;对因一念之差构成犯罪、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并积极赔偿损失的被告人,坚持感化挽救并合理考虑适用附加刑,以体现犯罪成本与犯罪收益之间的重大落差,最大限度地减少对立面。我国的刑事政策经历了从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到注重严打,再到现在的宽严相济,意味着我国刑事政策观发生了理性的变化,顺应了世界范围内刑事政策“轻轻重重”的两极化趋势。由此,司法机关也应扭转过去“重刑事、轻赔偿”的审判理念,使刑法的人道性与惩罚性协调呈现。

四、“赔钱减刑”理解上的误区

“赔钱减刑”在社会上往往易遭误读,人们更愿意从字面上去理解个中含义,有人认为被告人给予被害人经济赔偿后,获得从轻处罚并不公平,体现了贫富差距在刑事领域的影响。笔者不禁要问,让被害人得不到赔偿,难道就实现了社会的公正?如果被告人能够赔偿,被害人给予谅解,由此在量刑上对被告人从轻处理,这难道不是一件“双赢”的事?

一些基层政法工作者和律师对社会上误读“赔钱减刑”进行了分析,主要观点有以下四个方面:对法官的不信任导致公众质疑;报应思想和仇富心态根深蒂固;公共舆论未站在司法专业立场;缺乏相应的配套机制作为支撑。笔者认为,公平与否不但要看被告人是否获得与其所犯罪行为相一致的处罚,还要考虑赔偿损失在缓解社会矛盾方面所起到的积极意义,因为刑事处罚并不是最终目的,改造才是刑罚的最终目的,以各种手段积极营造一个和谐、稳定的社会是我们最切实的需要。不少违法犯罪人员并非十恶不赦的坏人,他们也有善的一面,他们的家人也希望他们改过自新,法律上的从轻情节就是他们的希望。此外,因为得不到赔偿,被害人上访或到法院闹事的事例屡见不鲜。曾有一名警察表示,他在工作中深有感触,有些属于“激情犯罪”的人,事后都是非常悔恨的,很想补救被害人。所以,这和拿钱买命并没有任何关系。如果被害人对此谅解,法律当然应该给他们一个机会。

五、附带民事诉讼存在诸多问题

“赔钱减刑”需要完善的司法机制作为依托,而我国的附带民事诉讼尚存在诸多问题。主要表现在:

1.刑附民案件中民事法律适用不统一。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对民事判决适用的法律没有形成统一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可能出现相似案情的附带民事诉讼在不同地区、不同法院之间判决不平衡,法律适用上差异过大,也不同程度地影响了对被告人的量刑及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障。此外,对于精神损失赔偿,司法解释规定法院在附带民事诉讼中不予受理,这也对被害人相当不利。

2.刑事案件审限较民事案件短。刑事案件审限较民事案件短,着眼点虽在于保护被告人权益、提高司法效率,但相对一些较为复杂的附带民事案件,短时间内不利于审判人员进行调解工作,容易导致审判人员为追求结案效率而“重判轻调”。

3.附带民事诉讼法律规定不尽完善。一是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调解的程序规定不完善,实践中易产生一定的争议。二是对于被告人家属参与附带民事诉讼调解的主体资格,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均未作出规定。三是对于附带民事诉讼调解笔录和调解书结案方式的适用、调解文书的制作等具体问题尚未作明确规定,导致实践中做法不尽一致。四是从轻处罚的酌定性与量刑幅度不明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但该规定尚不十分明确,能否作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依据,尚存在一定的争议,易将法院置于社会舆论质疑“以钱买刑”的压力之下。

六、构建刑附民案件中民事部分调解与量刑的制度规范

由于目前司法实践中缺乏一个制度性平台,被告人、被害人都处于一个信息不对称的博弈困境下:被告人出于理性的考虑,往往不是不愿赔偿,而是担心“赔了白赔”,法官该判多重还是判多重;被害人固然希望自己的赔偿要求被充分满足,但又担心接受赔偿后,法官会对被告人量刑过轻,所以会有“放弃赔偿,但求重判”的选择,结果自然是“想赔的赔不了,想要的要不到”。法官也由于缺乏一个清晰明了的操作规范,而在判决时无所适从。

(一)应当准确把握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调解的基本原则与量刑的度。诉讼调解必须掌握的基本原则是“自愿、合法”。在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调解过程中,要准确把握调解与量刑的度,重在实现案结事了。当前的司法实践中,要注意克服顾此失彼、偏爱一方,违背调解制度设置初衷的倾向,不能因为重视调解而无原则从轻量刑,要注意避免为了追求调解成功率,无原则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二)适当限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关于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理论上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受案范围应当扩大,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应当将其受案范围界定在较小的范围内。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因为附带民事诉讼包含两种不同性质的诉讼程序,无形中加重了法院刑事审判的负担,削弱了刑事审判打击犯罪的力度,而且在适用法律上还存在冲突,不利于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因此,对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应当授权人民法院进行审查,以便实行繁简分流,即:如果案情简单,适宜通过附带民事诉讼的,将其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渠道;如果案情复杂,不适宜通过附带民事诉讼的,则限制被害人的选择权,告知其向民事审判庭起诉或者将案件移交民事审判庭办理。这也解决了庭前调解不合理或庭审中或庭审后调解时间紧迫的问题,也避免了因案件审限延长而导致被告人羁押期限的延长的问题。

(三)完善附带民事诉讼调解的配套制度。现行法律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规定过于粗糙、简单,法官在实践中无法可依。针对这一情况,首先应从立法上进一步规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诉讼程序,明确调解的范围、程序、原则、效力等,对调解后不履行协议的行为要作出处罚性规定;其次,应将精神损害赔偿明确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第三,规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先予执行和财产保全制度,以保障被害人的损害赔偿能够得到及时执行兑现,由公安、检察机关在侦查起诉阶段以法定形式明确告知被害人一方向人民法院申请先予执行或财产保全,或者由办案机关先行扣押、查封或者冻结被告人的财产;第四,加强司法救助,逐步、有条件地建立起国家赔偿制度;第五,加强公检法三部门的合作,在案件的调解上形成合力;第六,将赔偿与量刑的规范纳入法定程序,避免法官在量刑时无章可循或是裁量权过大,导致不同法官、不同法院间量刑不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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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  释:

①《羊城晚报》,2007年l月31日,第8版。

②马克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刍议》,载《人民检察》2006年第10期,第17页。

③马克昌著:《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定位》,载《中国法学》2007第4期,第118页。

④⑤《法制日报》,2007年2月,视点版。


 
 
   时间:2010/05/30 点击:1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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