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务范围
详细内容 首页 > 详细内容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9.10.20法释[1999]18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9.10.20法释[1999]18号)
发布日期:2009-10-09 浏览次数:78 次

第四条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制造、散布迷信邪说,指使、胁迫其成员或者其他人实施自杀、自伤行为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第八条对于邪教组织和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的犯罪分子,以各种手段非法聚敛的财物,用于犯罪的工具、宣传品等,应当依法追缴、没收。


 
 
   时间:2010/06/28 点击:1253


咨询热线:13736839883
服务邮箱:48934849@qq.com
地址:浙江省嘉兴市海盐县
浙江海兴律师事务所版权所有   
浙ICP备19033215号-1    汇众电脑技术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