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向法院起诉称,2008年7月15日与7月17日,被告小林先后从原告处借得人民币120000元整,承诺借款后近期向原告归还,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20000元。为此原告向法院提交证据两份即2008年7月15日和同年7月17日、金额分别为100000元和20000元的嘉兴市商业银行的存款回单两份,证明原告分两次将120000元借款打入被告的帐户,其中2008年7月15日100000元的存款回单背面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其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
被告小林则认为,他并没有向原告借款,原告打入被告帐户的款项是归还2008年4、5月份时原告向被告借的120000元,存单背面“小林2008.7.15日”是在办理存款手续按银行的要求签名时签错地方留下的,而“借条”、“今向陈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正”并不是被告所写,要求作笔迹鉴定。
为查明案件事实,根据被告的申请,海盐法院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对2008年7月15日存款回单背面的书写内容“借条”、“今向陈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正”是否是被告所写进行笔迹鉴定,经鉴定,该内容为被告小林所书写形成。
海盐法院经审理认为,对被告辩称的存单背面“小林2008.7.15日”是在办理存款手续按银行的要求签名时签错地方留下的意见,明显不符合常理,被告是一个生意人,据他自己陈述也是经常到银行办理大、小金额款项的存取款,签字签在正面的客户确认处对被告来讲是一个常识,不可能签到回单的反面。且借条内容经鉴定也是被告所书写,故该100000元应认定为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对仅有存款回单、被告未出具借条的20000元,因被告在庭审中陈述除了原告向被告借120000元后通过存入他帐户归还外,双方没有其他大额的经济往来,而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向被告借了120 000元,相反仅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了100000元,故对被告陈述的原告曾向他借款120000元的说法不予确认,该20000元同样不能认定为是原告归还被告,而应认定为是原告借给被告的借款。综上,法院最终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20000元。被告在上诉期内也未予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