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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建房损害案件若干法律问题的探讨


农村建房损害案件若干法律问题的探讨

文/ 袁小荣

 

随着农民生活水平的逐步提高,国家扩大农民消费政策的逐步出台,农民改建或新建住房的风气日浓。①但当前农村建筑市场秩序不甚规范,多数农村建筑队没有一定的组织形式,大多由个体工匠自行招募组织起来,既没有工商企业登记,也没有建筑施工资质,以致建筑质量无法保障,而且松散的管理、薄弱的安全意识及简陋的劳动工具极易导致损害事件发生。同时农村建房所涉及的各种法律法规和行政性规章制度都很不完善,审判实践中对因农村建房引起的案件的处理也遇到了许多法律问题,当事人矛盾大,法官处理有难度。鉴于此,笔者结合相关规定对以下几方面的问题进行探讨。

一、农村建房是承揽关系还是雇佣关系的认定

在农村建房过程中一旦发生事故,对于建房属于承揽关系还是雇佣关系成为认定责任的前提和关键。因为在法律上,承揽关系和雇佣关系的法律后果具有原则性的差别。如果属于雇佣关系,个体工匠在雇佣活动中受伤,雇主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属于承揽关系,个体工匠在承揽活动中受伤,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除非定作人存在选任或指示的过失。因此发生人身伤害事故,个体工匠方往往主张按雇佣关系承担责任,而建房户则往往以承揽关系进行抗辩。而在实务中,由于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也必须付出一定的劳动,这一点与雇佣关系中雇员付出劳动义务如出一辙,并且在农村建房中,即使是承揽活动,建房户往往在建房中也有指示和管理活动,有的甚至自己参与建房,并提供相应的工具等。因此如何区分承揽关系和雇佣关系是审理农村建房纠纷的难点。

承揽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法律关系,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独立完成主要工作,其标的是工作成果。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提供劳务,雇佣人给付报酬的法律关系,以提供劳务为标的,受雇人只要按照雇佣人的指示提供了劳务,而无须再问劳务是否产生了雇佣人可期望的结果,受雇人就有权要求雇佣人给付报酬。②承揽关系与雇佣关系的区别,在于:①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②是否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③是定期给付劳动报酬还是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④是继续性提供劳务还是一次性提供劳动成果;⑤当事人一方提供的劳动是其独立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还是构成相对方的业务和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③

在目前农村建房中,雇佣关系和承揽关系均存在,并且常存在两者并存情况。在雇佣关系中,往往由建房户雇佣个体工匠和个别帮工进行施工,施工材料、施工工具等由建房户提供,个体工匠只负责提供劳务,而且雇佣关系中,在农村雇员往往在建房户家吃饭,建房户按日支付固定的劳务费。而对于承揽关系,农村建房主要存在两种形式:一种是“大包工”,一种是“小包工”。“大包工”一般是建房户自己备好原材料后,一切施工过程建房户不再参与。“小包工”是建房户自己备好原材料交给施工方施工,施工过程中建房户根据不同情况也有不同程度的参与,对施工方往往还进行指挥、安排、监督、管理,如提供劳动工具,在包工队人力不够时,有的建房户还要请人帮忙。在实务中大包工的法律关系较好认定,而对于小包工与雇佣关系的区别较难认定。遇到这种情况,应该综合分析多种因素,并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予以认定。如果当事人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所提供的仅仅是劳务,所支付的报酬也仅仅是劳动力的价格,可以认定为雇佣,反之则是承揽。

二、农村建房时发生人身伤亡事故的责任承担

在农村建房过程中发生人身伤亡事故,如果仅存在单一的法律关系,只要确定属于承揽关系还是雇佣关系,责任问题就不难确定。但在现实建房过程中,往往承揽关系和雇佣关系并存,此时如何确定责任人成为难点。如甲将农村建房整个工程包给乙施工,乙又雇佣丙干活,在干活过程中,丙受伤。在此种情况下,应弄清所有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再确定各方当事人有无责任。在本案中,甲与乙之间系承揽关系,乙与丙之间系雇佣关系。丙在施工过程中受伤,乙作为其雇主应该承担责任。那么甲作为建房户是否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可见如果雇主应该具备而没有具备相应的资质或者安全条件,建房户则存在选任过失,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反之,建房户则不需承担责任。

但是“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缺乏一个直观的标准,现有法律并没有规定从事农村私人住宅的承建方应当具有何种安全生产条件,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也明确规定农村自建低层住宅不适用该《条例》,作为建房户根本无法确定该承建方是否具有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因此该条件在司法实务中不具有可操作性。④那么农村建房是否需要相应的资质?我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第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抢险救灾及其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而根据原《村镇建筑工匠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第12条规定,和现行有效的《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三项规定,农民自建低层住宅范围仅限于二层及二层以下房屋及设施的建设。另外《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除承担房屋修缮外,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但依据该条例制定的规范村镇建筑工匠资质、对村镇房屋建筑活动进行管理的《村镇建筑工匠从业资格管理办法》又被废止,此外再无相关的配套规定。到现在为止,只有前建设部制定的《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作为政策指导,而无强制约束力。因此,目前国家并没有对农村建筑资质作出明确规定,即使有些许规定,在操作上缺少相应的程序性的规定和权利义务责任的约束,从现实意义上讲,也无法达到预期效果。所以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建筑法,不适用建筑法就不能要求施工队具备建筑资质。另外对于二层以上的农民私人住宅,由于其规模小,工程零星,对于施工单位来说利润小,有资质的施工单位谁都不愿意到乡下去干小活。而农民为节省建筑成本,往往请无建筑资质的个体包工头建造住房,而且这种现象比较普遍,如果都要求需要规范的施工资质,也不符合农村实际。因此,对于此种情况,已经领取工匠资格证的农村个体工匠可以承建。

 三、农村建房存在质量问题的责任承担

个体工匠在施工过程中,由于房屋质量问题导致建房户损失的,个体工匠是否应该承担责任,以及承担多大的责任。对此,亦应区分承揽关系和雇佣关系两种情况。

1.双方为承揽关系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的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承揽人的瑕疵担保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也是一种无过错责任,只要工作成果存在瑕疵,不管承揽人有无过错,都要承担责任。⑤

2.双方为雇佣关系时,个体工匠因施工质量问题造成建房户财产损失的,个体工匠是否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如甲雇佣乙为其新房铺设地砖,甲在铺设过程中已发现部分空鼓现象,并向乙提出,乙认为是正常现象未予注意,铺完后几天内发现更多地砖存在空鼓现象,甲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结果空鼓率为60%,空鼓现象是因为乙未按规范规定的施工要点进行操作。为此甲重新雇人进行返工修复,花费修复费用15000元,现甲要求乙赔偿其损失15000元。对于雇员造成雇主财产损失是否应该承担责任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根据该条的规定,雇员在致第三人财产损害的,并且雇员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时,雇员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但该条未明确雇员在致雇主财产损害时是否应该承担责任。但是从该条的立法本意可以推出雇员致雇主财产损失的,在雇员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下也应承担相应责任,这也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也有利于规范雇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谨慎行事,自觉履行注意义务,减少损害的发生。

在雇员致雇主财产损失的情况下,只有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雇员才承担赔偿责任。这是由雇主与雇员的特殊关系所决定:1.根据报偿责任理论,雇员的职务行为是为了雇主的利益,因此,雇员职务行为的风险也应当归于利益的享有者,对由此产生的责任应当由利益的享有者即雇主来承担,但雇员对损害的发生主观恶性较大时,可以要求雇员承担。2.雇员在执行雇主分配的工作时,是受雇主的意志支配的,也可以说等同于雇主自己所为的行为,如果雇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的任一失职行为给雇主造成了损失,雇主都可以要求雇员赔偿,无疑是加重了雇员的责任,显然有失公平;⑥ 3.雇主对雇员的选用不当,疏于监督管理,也是导致损害发生的原因之一。因此如果雇主不能证明雇员对损害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则雇员不承担责任。那么在实务中如何确定雇员存在重大过失,一般可从以下几方面进行考虑:1.雇员是否具有专业的职业技能,如果雇员明知自已不具备某种施工的资质,所造成的损失可以认定为存在重大过失。2.雇员是否存在严重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如上述案例中,鉴定结论认定乙未按规范规定的施工要点进行操作是造成空鼓现象的原因,并且空鼓率明显超过正常允许范围,可以认定为重大过失。3.雇员是否存在不听劝阻或提醒的情形。如上述案例中,甲作为雇主在施工过程中已经发现存在部分空鼓现象,并对乙进行了必要的提醒,但乙认为是正常现象并未予注意,最终导致如此高的空鼓率,可以认定为重大过失。

雇员承担责任的比例,现行法律未作出规定,应属法官自由裁量权范围,可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雇主所受的实际损失数额。雇主的损失在标的额较小的情况下,让雇员赔偿百分之十或者百分之二十,都是可以的,如果数额较大,比如上百万的损失,即使让雇员承担百分之十,也要雇员赔偿十余万元,与现实情况不符,也与雇员每月所领取的相对固定的工资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不相一致。⑦2.根据雇主和雇员的受益情况和经济状况来确定。根据公平和利益平衡原则,在雇佣关系中,雇员的收益是雇主开出的固定工资,而雇主的收益则是依靠雇员履行职务而带来的利益,雇主是雇佣行为的受益人,如不发生损害,雇主的收益显著大于雇员的报酬。因此,所受损失应当参照双方的收益比例,合理地划分雇员应赔偿的数额。⑧3.根据雇主与雇员的过错程度进行区分。有时我们不能把雇员对雇主造成损害所认定的侵权过错全部视为雇员单方的过错,因为造成损害结果可能是雇主与雇员混合过错造成的。因此应当分清雇主与雇员各自过错的大小,并依法划分各自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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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  释:

①据衢州市统计局调查,2009年1-6月全市农民建房已批6353户,同比明显增加。2003年我市农村居民住宅投资完成额人均259元,2008年住宅投资完成额增加到人均615元,五年间年人均增加 356元。资料来源于衢州统计局网站:http://stat.qz.gov.cn/news/52/2009723121502.htm,于2009年12月23日访问。

②魏树发:《雇主责任制度若干问题辨析》,载《福建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1期,第32页。

③闵俊伟:《论承揽与雇佣的区别》,载《人民法院报》2008年4月17日,第6版。

④安忠平:《论农村无资质建房事故中的连带责任》,载《湘潮》2008年第3期,第22页。

⑤吴庆宝著:《合同纠纷裁判标准规范》,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264页。

⑥曾培芳、李宗明:《论雇主追偿权》,载《南京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1期,第56页。

⑦刘长会:《试析雇主追偿权的行使》,载于2009年12月23日访问。

⑧朱建军:《雇主追偿权法律设计探析》,载《人民法院报》2008年4月1日,第6版。

 

                                                             作者单位:衢州市中级法院
 


 
 
   时间:2010/06/09 点击:11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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